涉黑案件辩护词 |
分类:合同文书 时间:(2020-04-26 09:59) 点击:248 |
辩 护 词 审判长、审判员、陪审员: 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……条的规定,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……父亲刘……的委托,指派张治卿律师作为刘……的辩护人,根据庭前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刘……,参加法庭调查,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,发表以下辩护意见,请予采纳。 一、被告人刘……在涉黑案件中,犯罪情节轻微,是从犯 根据被告人刘……的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,被告人刘……于2018年1月误入胡……的江西开元财务管理有限公司,之前他并不知道这是从事犯罪活动。只是为了打工挣钱生活才去胡……的讨账公司,前后上班只有三天时间。 刘……共参与了两次讨账行为,第一次是2018年1月某日,跟随他人去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一个村里要账,是别人跟债主谈话要账,刘……不是主要人员,不知道具体咋谈的,不知道要回多少钱,他也没有分钱。 第二天刘……又跟随他人到洛阳市南昌路附近的一家超市要账,刘XX不知道要回钱没有,也没有分钱。第三天晚上公司搬家聚会,刘XX就辞工了,后来,是同伴小龙通过微信给刘XX转了300元。 在本案中,被告人刘XX不是公司主要成员,在要账的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,只是跑跑腿,没有暴力、威胁行为,没有获得工资收入,犯罪情节显著轻微,应当是从犯。 根据《刑法》第XX条的规定: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……罚或者免除处罚。” 二、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,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,被告人刘XX到案经过是,2018年4月28日11时许,当时,刘XX正在取保候审期间,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派出所传唤后,刘XX立即到案,公安人员将刘XX带走。有到案证明在卷。到案后,刘XX如实的供述了在胡XX的讨账公司上班三天的过程。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法释(1998)8号,第二条规定:“根据刑法第XXXXXX的规定,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”根据被告人刘XX的到案情况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 综上所述,被告人刘XX,不是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。属于一般跟随参加的人员,在讨账过程中起从属地位,受上边他人领导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主观恶性不深,认罪态度较好的,如给以改过自新的机会,对其从轻处理不致危害社会。 根据这些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,辩护人建议法庭,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,判处拘役六个月。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治卿律师 2018年X月XX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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