为刘XX强奸妇女辩护词 |
分类:合同文书 时间:(2022-08-06 05:01) 点击:720 |
辩 护 词 审判长、审判员、陪审员: 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,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父亲孙XX的委托,指派张治卿律师作为刘XX的辩护人,根据庭前阅卷及会见被告人刘XX,参加法庭调查,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,发表以下辩护意见,请予采纳。 一、首先,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,事实不清, 根据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其女方刘X媛的陈述,被告人刘XX,男,汉族,1990年5月26日生,系洛轴集团职工,户籍地:河南省XX县XX镇XX村九组,未婚。正处于青春期,是谈恋爱的年龄。 被告人刘XX与受害人刘X媛是在网上认识聊天一月有余,二人关系暧昧(光卷内公安移送的聊天记录就有30页)。但她在报案材料上称“不知那男的叫啥?”该报案材料是不是受害人所写,缺少真实性。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X与受害人刘X媛二人相约回家,有聊天记录证实;刘某媛坐上刘XX的车,她们一同回XX县XX镇XX村,晚上二人又约见同去乌龙山庄吃烧烤喝酒(还有其他朋友);还进过酒吧尽兴玩耍,刘XX支付了400元费用,他们的关系是非常熟悉的,也是信任的。 对(证人)李XX2018年6月8日10时34分--11时41分笔录的分析;证人李XX笔录摘录:“我通过窗户往下看,看到车灯还亮着,没再注意啥,过了半小时,我通过QQ电话问刘X媛,咋还不上楼睡觉对方拒接,随后发信息,咋还不过来,对方没回信息,我就没再管,睡觉了,大约凌晨5点左右,天已经亮了,我醒来了,发现刘X媛给我手机发QQ信息,内容是:救我,报警,发一位置。” 辩护人认为:该证据不真实,因为李XX在2018年5月31日9时11分--10时32分笔录中说:“我通过窗户往下看,看到车灯还亮着,我就没再管,我通过QQ电话问刘X媛,咋不上楼睡觉?刘X媛给我说让我先睡,当时,时间是凌晨3点左右,接着我就睡了,睡了两个小时,大约凌晨5点左右,天亮起来了。” 该证人5月31日的笔录,证明刘X媛当时并没有手机被刘XX夺走不给的胁迫事实。如果手机被夺走,怎能跟李XX说让我先睡呢? 2018年5月31日证人的笔录是案发当天的陈述,效力高于事隔多日的笔录,到2018年6月8日是李XX有充分时间把话说园,受他人干扰的陈述,很不真实,况且,卷内又无受害人刘X媛手机信息证据相印证。 另外,李XX在笔录中说:“刘X媛2003年出生,”侦查员并没有问她刘X媛何时出生,李XX说受害人是2003年出生,是何种用意? 在卷内被告人刘XX多次供述:在红绿灯处,他扣开刘X媛裤子一个扣子,车辆行驶中因被告人调戏,刘X媛要开车门下车,刘XX不让开门担心出事故,手拉她时触到她胸部,刘X媛就打了刘XX两个嘴巴子,刘XX觉着长这么大,在家没人打我,你敢打我?又还打刘X媛面部两下(这时有可能致其轻微伤)。 刘X媛笔录陈述说:“在红绿灯处,刘XX亲她、摸她。她打了刘XX两个嘴巴子,刘XX又还她(女方)脸部几下。” 这是被告人刘XX在向刘X媛求爱的过程中的表现,并非暴力强奸行为。他二人笔录都说的互殴行为可以相互印证,女方面部的轻微伤不能排除是此时所形成。 受害人刘X媛笔录中还说:“刘XX又脱了她裤子,从主驾驶位上翻过来到付驾驶位上,爬在她身上。她这时就给刘XX说,这边光线太亮,还有摄像头,能不能换个地方,……。刘XX把衣服外套盖在她腿上,把车往西开了一段3百米,在路边刘XX又到付驾驶位上。” 辩护人认为,在红绿灯下有摄像镜头照着,被告人刘XX如果实施强奸行为,红绿灯处监控摄像头的录像是可以拍到刘XX从驾驶座翻到付驾驶座上的过程,小车折阳板很小是挡不住的。但是,卷内没有监控摄像头的录像证据。 受害人刘X媛这些陈述是不真实的,对于不真实的陈述,人民检察院,人民法院是不应当认定采信的。 既然,受害人刘X媛说:“这边光线太亮,还有摄像头,能不能换个地方,……。”证实受害人同意,刘XX把车向西开了一段,在受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,被告人刘XX就没有必要再出现暴力行为。 如果,受害人刘X媛不同意发生性行为,那么,她说:这边光线太亮,还有摄像头,能不能换个地方?……。目的是什么?为什么这些话说的如此自然、平常,不慌不忙?假如,在女方非愿意的情况下,面对非礼行为客观上,她是不能沉着冷静的。 另外,从卷内材料妇幼医院的检查,诊断证明等,可以知道,受害人刘X媛阴道有陈旧性裂伤,未见新创面。证明受害人她以前就可能有过性行为和性经历。医生检查受害人阴道“未见新创面”,从另一个方面也证明他们二人发生性行为时,没有暴力行为,在暴力强奸案件中造成受害人阴道损伤的案例也是存在的。这些事实,证明受害人她对性生活是否非常严谨?在本案中两性行为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,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,请法庭重视这些证据和客观事实。 二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刚,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,证据之间存在矛盾,证据不足 从卷内材料看,被告人刘XX与受害人刘X媛二人,说法存在不一样,卷宗内看不到红绿灯处的视频镜头录像资料,不能查明刘X媛,说的话具有真实可靠性。补充材料也不能印证受害人说的是实话。 受害人刘X媛说“这边光线太亮,还有摄像头,能不能换个地方?”证明她对被告人刘X提出的性要求,是持平常的心态的意思表达,并不违背她个人的意愿,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,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犯罪,没有扎实的证据。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上看,不能证明刘Xx在红绿灯处就有强奸行为。起诉书没有指控认定,排除了受害人说在红绿灯处被告人刘XX强奸她的事实。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车开到路边暗处(河洛路与安康路交叉口东侧路边)二人发生性行为时,刘XX又第二次致受害人脸部轻微伤,因为在红绿灯处之前二人之间存在轻微的互殴情况,对受害人的面部轻微伤是何时造成存有疑问。 因此,指控被告人在河洛路与安康路交叉口东侧停车,不顾刘X媛的反抗,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,直接证据不足。 对受害人刘X媛笔录中说:“这边光线太亮,还有摄像头,能不能换个地方?”女方这种自然的意思表示,连受害人刘X媛自己也没有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,卷内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效力。 他们在车上性行为发生后,受害人刘X媛又自动坐被告人刘XX的车一块到刘自刚住处后就卧床休息。刘X媛在笔录中说:刘XX抱着她二人睡在一起。此时,受害人刘X媛并没有语言和行为方面的不愿意和反对的意思表示。 这些事实,证明被告人刘XX没有胁迫行为,没有违背受害人的意志。证人李XX的手机信息方面的两个笔录相互矛盾,不能采信。 受害人面部轻微伤鉴定书是根据3张照片,鉴定受害人面部为轻微伤,法医鉴定人没有对刘X媛进行活体鉴定,受伤时间不能确定。受害人笔录陈述当时“脖子被掐”,但鉴定书没有显示脖子有痕迹。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,距案发5月31日20余天,该鉴定书,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。 因此,辩护人认为,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强奸的事实模糊不清,证据不足。被告人刘XX即是起初时调戏女方存在过错,二人互殴造成受害人面部轻微伤,可能构成猥亵妇女的轻微行为。对指控的暴力强奸行为,因本案暴力、胁迫证据不足,没有形成证据链,不能勉强认定。 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:“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轻信口供,只有被告人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;没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。 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(一)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;(二)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;(三)综合全案证据,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。”因此,本案应当排除有疑问和相互矛盾的证据。 另外,被告人刘XX的父母与受害人刘X媛达成50000元赔偿协议,刘X媛对被告人予以谅解,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,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。 综上所述,请法庭对被告人刘XX,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本辩护意见暂到此。
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治卿律师
2018年X月10日
该文章已同步到:
|